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作業規定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作業規定

110.7.2 衛福部審定通過
111.11.25 學會送出修訂版
112.3.26 11th-7甄審會修正
112.9.1 11th-9甄審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承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委託,依照衛福部頒布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訓練課程基準和訓練機構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章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
第二條 中華民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為隸屬於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之獨立作業委員會,負責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及相關業務。
第三條 甄審委員會之職責為:
(一) 承衛福部委託辦理審核專科醫師之申請。
(二) 承衛福部委託辦理專科醫師資格展延之審查。
(三) 承衛福部委託辦理專科醫師訓練機構之評鑑。
(四) 其他與專科醫師甄審有關之事項。
第四條 設甄審委員十一人,含主任委員一人,於甄審委員中推選任之,負責召開甄審事宜及處理相關業務。
第五條 甄審委員的產生方式與任期:
(一) 甄審委員經所有專科醫師於會員大會公開選舉後當選。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但新任委員人數應占總委員人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主任委員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二) 候選人必須為專科醫師兩年以上,且曾於國內外院所從事專科工作五年以上,且曾任職教學醫院主治醫師5年以上。
理事長如符合上述條件,為當然委員。
(三) 甄審委員候選人可由下列人員推薦,每二人得推薦一人,不得重複推薦。
1. 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理監事。
2. 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專科醫師。
3. 各醫學院之牙體復形科助理教授以上或各大教學醫院(準醫學中心以上及醫學院直屬教學醫院)牙體復形科主治醫師。
4. 資深望重之開業牙體復形科醫師。(資格需執業滿15年,自提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由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
(四) 甄審委員之分布應考慮院所屬性、分區原則。
1. 屬性:分診所和醫院。
2. 分區:苗栗以北為北部(含宜蘭、金門、馬祖),苗栗到嘉義為中部(含花蓮),嘉義以南為南部(含台東、澎湖)。
第六條 甄審委員會之組織依事務需要成立六組,各組設組長一名,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甄審委員會半數以上出席,過半數同意後任命。各組工作職掌如下:
(一) 資格審查組:負責專科醫師資格之審核,訓練機構資格之審查及處理相關業務。
(二) 筆試組:負責筆試考題題庫之籌設,評分及處理相關業務。
(三) 口試組:負責口試規劃、考題及評分方式之籌設。全體甄審委員為當然口試委員,必要時可以經過本委員會同意後另聘口試考官。
(四) 操作考試組:負責操作考試規劃、考題及評分方式之籌設。全體甄審委員為當然操作考試委員,必要時可以經本委員會同意後另聘考官。
(五) 學分認證組:認定修習課程,統計年度各項學分,及專科醫師再審查之學分認定,並考核學術活動落實。
(六) 機構審查組:依衛福部頒布「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辦理,負責訓練機構認定基準之修訂、訓練機構訓練容額之認定、訓練機構訪視與審定、訪視委員之聘任、訪視結果申覆機制。
各組人員得視情況,由組長和主任委員增減及調度。
第七條 甄審委員執行專科醫師甄審任務時需採取利益迴避原則。
第八條 甄審委員當年度之常態甄審會議出席率未達一半(含)以上或無法配合甄審相關業務,經甄審委員會開會決議並報備理事會後,得呈報衛生福利部備查後解除其職權,缺額依序補足。
第三章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
第九條 牙體復形專科醫師訓練之師資評鑑標準及訓練內容標準依照衛福部公佈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和「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辦理。
第十條 申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須提出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審查申請書、訓練計畫書與相關証明文件,並繳交審查費,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資料送甄審委員會,於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核。
第十一條 訓練機構除每年需接受書面審查外,每四年須接受實地訪查一次,應於訓練機構期間屆至前五個月申請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展延。申請時須送出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審查申請書、訓練計畫書與相關証明文件,並繳交審查費送甄審委員會審核。審查結果合格者由衛福部授予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 訓練機構審核或評鑑通過後,機構内受訓醫師須於受訓開始二個月内提出申請報備受訓。受訓醫師若於受訓期間中途終止訓練,訓練機構亦應主動向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報備,學會需於衛福部規範期限內報部核備。
第十三條 甄審委員會應視需要審查訓練機構的作業及訓練狀況,若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進行複審。複審未通過,得提報衛福部取消其訓練機構之資格。
第十四條 訓練機構應聘有牙體復形科專任專科指導醫師(以下簡稱專科指導醫師)二位 (含主任或負責人)以上;抑或一位專任專科指導醫師併二位兼任專科指導醫師以上。專任專科指導醫師一位可訓練一名受訓醫師,兼任專科指導醫師二位可訓練一名受訓醫師。為顧及訓練品質,兼任指導醫師申請之受訓醫師總額不得超過專任指導醫師申請之受訓醫師總額。惟自「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發布起五年內,過渡時期為防師資銜接不足,訓練機構得暫以專任專科指導醫師一位 (含主任或負責人) 及兼任專科指導醫師一位(含)以上為度。
第四章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程序
第十五條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程序依照衛福部公佈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辦理。
第十六條 牙醫師符合「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基於各國醫療制度及背景的不同,學會保留口試權利。申請程序為:
(一) 申請者於每年九月底前向甄審委員會繳交下列表件:
1.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申請書。
2. 牙醫師證書影印本。
3. 在訓練機構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之證明文件。
4. 依訓練課程基準所定之參與病例證明。
5.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6.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7. 醫師完成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之完訓證明。
8. 專科訓練期間執業登記或報備支援於牙體復形科專科訓練機構之證明,另執業登記之科別應為牙體復形科。
(二) 繳交甄審費用。
(三) 經甄審會審核通過後通知考試日期、地點。
(四) 筆試、口試及操作考試均及格且在有效期間內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操作考試。筆試及口試及格成績得予保留,有效期間為筆試及格後三年。
(五) 甄審通過者,向理監事會報備無異議後,列冊呈報中央主管衛生機關,繳交證書費後,核發專科醫師證書。
甄審費與證書費收取之費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甄審會辦理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各項考試實施程序如下:
(一) 筆試:
1. 筆試每年舉行至少一次,日期及地點由甄審委員會公告。
2. 筆試組安排命題及負責評分。監考委員由各區甄審委員負責。
3. 筆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成績評定後,經甄審委員會確認後呈報理監事會,並將結果通知各應試醫師。
(二) 口試:
1. 口試每年舉行至少一次,日期及地點由甄審委員會公告。
2. 口試以案例報告方式進行,申請者於口試一個月前將案例送交審核。
3. 口試需半數口試委員以上出席,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成績評定後,經甄審委員會確認後呈報理監事會,將結果通知各應試醫師。
(三) 操作考試:
1. 操作考試每年舉行一次,日期及地點由甄審委員會公告。
2. 操作考試係測驗應試者之操作技巧,以模型為之。模型由甄審會提供,參加者可自備修形與填補工具。
3. 操作考試評分採雙盲制,由五位以上委員為之。評分總分之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成績評定後,經甄審委員會確認後呈報理監事會,將結果通知各應試醫師。
第五章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資格之展延及換證
第十八條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資格之展延及換證依照衛福部公佈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辦理,方法及程序由甄審委員會訂定,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執行。
第十九條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得申請再審查,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未依規定於期間內辦理再審及換證手續者,視同自動放棄本專科醫師資格。
第廿條 學分為專科醫師資格再展延之依據,專科醫師於六年內必須完成規定之學分數。學分之認定包括授課演講、著述、論文發表、參加再教育課程等項目,計算方式依「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規定。
第廿一條 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間前申請展延,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廿二條 通過上述審查者,由甄審委員會向理監事會報備後,依法呈報中央主管衛生機關,重新核發專科醫師證書。統一向本部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審查未通過者,其專科醫師資格自動消失,如欲再成為專科醫師者,須重新申請。
第六章 附則
第廿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修訂須經甄審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報備理事會後公告實施。